学位授予基本要求
湖北工业大学科研启动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6-25

(2014年6月3日,湖工大科〔2014〕4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学校的科研实力和科技创新能力,规范科研启动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科研启动基金使用效益,根据《湖北工业大学关于进一步推进实施“人才强校”战略的若干意见》(湖工大党字[2009]27号)及《湖北工业大学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暂行规定》(湖工大人[2009]17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校科研启动基金项目包括高层次人才科研启动基金项目和博士科研启动基金项目两类。

第三条 我校科研启动基金项目资助对象主要是学校教学科研岗位教师,具体包括:

1.学校协议引进的各类高层次人才;

2.学校在编在岗教师中教授职称以下通过在职培养获得博士学位人员(毕业两年之内);

3.学校新引进且全职到岗的具有博士学历学位人员(到岗两年之内)。

第二章 项目申报、评审与立项

第四条 科研启动基金项目实行项目申报评审立项制度。

第五条 受助对象所申报科研项目就具有创新性、探索性和实用性;研究目标明确,研究方案切实可行;每位资助对象只能获得一次资助。

第六条 项目申报与评审及立项:

项目申报书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并填写《湖北工业大学科研启动基金项目申请书》(一式两份),所在学院(部)结合本单位的教学、科研及学科建设情况签署推荐意见,经人事处资格审核后,由科技与产业处提交学校学术委员会进行评审,项目通过评审后报校领导审批,公示后立项。

获得资助的申请人须与所在单位及科技与产业处签订《湖北工业大学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并到财务处建立科研启动金账户。

第三章 项目考核与验收

第七条 科研启动基金项目实行考核与验收制度,考核与验收由学校科技与产业处负责。

第八条 项目的研究期限一般为2~3年,项目研发过程中无特殊原因不得更换课题名称和研究内容,不得向他人划转项目经费。

第九条 项目应在计划任务书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并到科技与产业处办理验收手续。

第十条高层次人才科研启动基金项目结题期收时按我校人事处引进时与引进人才签订的协议和项目申请书所承诺的预期成果要求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博士科研启动基金结题验收时除应完成该项目任务技术指标之外,还需满足学校制订的结题验收条件。

第十二条 理工科类博士启动基金项目结题验收时,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方可结题:

1.在论文方面提交以湖北工业大学为第一作者单位的课题相关期刊论文被SCI收录一篇(一区或二区)或SCI(一区和二区之外)、EI收录、被北大核心期刊录用论文两篇。

2.在项目方面需争取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等国家级项目一项或省级项目一项以上,其经费不低于科研启动基金的支付额度;或者获得横向科研项目,其科研经费到帐不低于科研启动基金经费的两倍。

3.在专利方面需获得以湖北工业大学为第一单位授权发明专利两项(个人排名第一位)。

4.在奖励方面需获得省级科技奖励一项(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七位,二等奖前五位,三等奖前三位,湖北工业大学为完成单位或参与单位)。

第十三条文科、艺术及体育类博士启动基金结题验收时,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方可结题:

1.在论文方面提交以湖北工业大学为第一作者单位的课题相关期刊论文或调研报告两篇(成果属于《湖北工业大学成果奖励办法》范围内)或本专业核心期刊论文两篇。

2.在项目方面需争取到国家类社科项目等一项或省级项目一项以上,其经费不低于科研启动基金的支付额度或者有横向科研项目,其科研经费到帐不得少于科研启动基金的两倍。

3.在奖励方面需获得省级人文社科类奖励一项(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七位,二等奖前五位,三等奖前三位,湖北工业大学为完成单位或参与单位)。

第十四条 由学校科研启动基金资助的有关论文、成果鉴定评议资料等原则上均应标注“湖北工业大学高层次人才基金资助”字样。

第四章 项目经费管理与使用

第十五条科研启动基金项目的开支范围参考湖工大科[2013]6号文件《关于印发< 湖北工业大学科研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相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应支付劳务费、加班费、通讯费和招待费等。

第十六条 科研启动基金经费的使用管理

1.科研启动基金实行转款专用制度,不得用于与科研无关的事宜或挪为他用。

2.购置仪器设备应制定详细的采购计划清单,按照湖北工业大学物资采购的有关规定办理;利用科研启动基金购置的仪器设备列入学校固定资产。

3.科研启动基金由财务处集中统一管理,项目负责人凭经费本及由科技与产业处审核的经费支出单据到财务处报销。

4.在基金项目执行期间,项目负责人若调离学校,或者不能结题者,科研启动基金经费应全额返还学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科技与产业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湖北工业大学高层次人才科研启动基金管理办法》(湖工大科[200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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